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雨竹
高志遠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高藝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明科選任辯護人 胡睿仁律師
陳宇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
01、203、204、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雨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藝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明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黃雨竹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高志遠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高藝珍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明科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壹張、「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肆張、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契約書壹張、黃雨竹晶懋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雨竹、高志遠、莊育誌、高藝珍與黃明科,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LEO」、「JASON」、「凱凱」、LINE暱稱「劉佳琪」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中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林炳煌於114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並於廣告中留言,該詐騙集團人員,遂將林炳煌加入某LINE群組,其後LINE暱稱「劉佳琪」之人與林炳煌聯繫,謊稱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人員,介紹林炳煌下載長悅公司名為「數雲AI系統」之手機應用程式,林炳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除匯款外,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當場交付到場收款之人,該詐騙集團遂指派黃雨竹、高志遠、莊育誌、高藝珍與黃明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雨竹交付偽造之長悅公司數雲AI系統合約書 (上有偽造之長悅公司公司章印文、長悅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長悅公司負責人張志強之姓名章印文)由林炳煌於合約書上簽名後,再出示長悅公司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長悅公司公司章印文、長悅公司負責人張志強之姓名章印文,又合約書僅黃雨竹出示),而向林炳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隨後均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所收取款項之去向。林炳煌其後始發覺受騙而於114年8月27日凌晨報警,經警循線查獲(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莊育誌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案經林炳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就上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育誌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炳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悅公司數雲AI系統合約書、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黃雨竹提供之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工作證、被告高藝珍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雨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所犯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LEO」、「JASON」、「凱凱」、LINE暱稱「劉佳琪」等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
、黃明科未從事合法正當工作,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車手工作,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非輕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黃明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被告黃明科願給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59萬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千元,共118期。如被告黃明科因本案或其他案件入監服刑致無法按期給付,告訴人同意於入監服刑期間暫停給付。被告黃明科於出監後於覓得工作或有固定收入來源之日起繼續給付),暨考量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本件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整體衡量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及充分評價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的行為,故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偽造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見114年度他字第1678號卷第65至69頁)、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契約書1張、黃雨竹晶懋投資工作證1張(見115年度偵字第203號卷第23至31頁),為被告黃雨竹、高志遠、高藝珍、黃明科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雨竹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572,000元、高志遠收取之款
項300,000元、高藝珍收取之款項330,000元、黃明科收取之款項1,200,000元,俱屬洗錢財物,除被告黃明科已給付之1萬元應從中扣除外,其餘均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雨竹、高藝珍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是並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被告高志遠、黃明科自陳本件雖獲得報酬,但本件已就被告高志遠、黃明科之洗錢財物全數宣告沒收,若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面交日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款車手 林炳煌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中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於114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並於廣告中留言,該詐騙集團人員遂將告訴人加入某LINE群組,其後LINE暱稱「劉佳琪」之人遂與告訴人聯繫,再介紹告訴人下載名為「數雲AI系統」之手機應用程式,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 114年6月18日(週三) 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住處 572000元 黃雨竹 114年6月24日(週二) 下午4時10分許 300000元 高志遠 114年7月8日(週二) 上午11時7分許 300000元 莊育誌 114年7月9日(週三) 下午2時3分許 330000元 高藝珍 114年8月19日(週二) 下午5時30分許 0000000元 黃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