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依純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依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應補充「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依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曾素蓮、徐健崇、呂心靜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之告訴人周少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4年4月22日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共2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且與告訴人曾素蓮、徐健崇、呂心靜當庭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85至97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之心甚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杜依純願賠償曾素蓮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33期,第1期至第32期,每期3000元,第33期4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按月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822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帳戶:000000000000;戶名:曾素蓮)。
二、杜依純願賠償徐健崇2 萬5000元,共分8期,第1 期至第7期,每期3000元,第8 期4000元,自115 年3 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按月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007 第一銀行:匯款帳戶:00000000000 ;戶名:徐健崇)。
三、杜依純願賠償呂心靜10萬元,共分33期,第1 期至第32期,每期3000元,第33期4000元,自民國115 年3 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按月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700中華郵政:匯款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呂心靜)【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 告 杜依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依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樂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杜依純之女杜○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杜依純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依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亦為其保管使用,且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蕭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琳潔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救命神器AI S STOPPER防油門誤踩暴衝抑制加速器產品功能介紹文件 證明告訴人蕭琳潔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⑴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少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假名片、假投資APP介面 證明告訴人周少立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⑴告訴人呂心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心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心靜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⑴告訴人曾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素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素蓮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6 ⑴告訴人徐健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健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健崇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7 ⑴告訴人曾永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永郎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介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永郎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8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郵局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 9 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女杜○琳為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琳潔 (提告) 114年4月1日 某時許 告訴人蕭琳潔在通訊軟體「Line」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款」及「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蕭琳潔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3時3分許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周少立 (提告) 114年4月5日 某時許 告訴人周少立在通訊軟體「Line」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周少立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呂心靜 (提告) 114年2月20日 某時許 告訴人呂心靜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呂心靜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5月1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4 曾素蓮 (提告) 113年12月25日 13時33分許 告訴人曾素蓮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曾素蓮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 9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徐健崇(提告) 114年4月某時許 告訴人徐健崇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徐健崇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 11時32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曾永郎 (提告) 114年4月某時許 告訴人曾永郎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曾永郎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日 12時26分許 1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