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陽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偽造之「合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外派部業務經理張文尚」工作證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宇陽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9」、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唐靖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部分非首次),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宇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H9」、「唐靖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持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唐靖瑜」於113年11月起,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靜如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3月17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
林宇陽則依「H9」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外派部業務經理張文尚」工作證及「合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再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黃靜如,向其收取人民幣3萬元及新臺幣51萬7,400元(人民幣依匯率換算後,共計約新臺幣64萬7,400元),並在收款單據憑證上偽簽「張文尚」署押後,交予黃靜如收執憑存,足生損害於「合家投資有限公司」及「張文尚」。得手後,林宇陽旋前往某宮廟,將贓款放置於該宮廟內第一間廁所之垃圾桶旁,另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靜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宇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三人以上共同持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63至65頁】,核與其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本件我沒有得到報酬,因為對方跟我說月結,但我做不到一個月就被抓了,本件跟我之前另案的其餘被害人均不相同,本件我向被害人拿到錢後我將錢拿到「H9」指定之案發地附近之宮廟廁所內,我放在第一間之廁所裡面,放完我就離開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6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如於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8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我遭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面交款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靜如)、刑事案件權利告知通知單、同意夜間偵訊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工作證翻拍、收款單據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4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持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經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⒋查,被告林宇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與修正前、後之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要件,均不相符,是本件被告林宇陽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宇陽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合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外派部業務經理張文尚」工作證,向告訴人黃靜如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林宇陽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宇陽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林宇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偽蓋印文、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宇陽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宇陽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暱稱「H9」、暱稱「唐靖瑜
」等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之減輕其刑,或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要件,均不相符,理由如上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其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且本件被告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非法犯行,不僅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又藉由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自白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就整體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人配偶張受清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我們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5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我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當庭有收到附民事件繕本1件,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兼衡公訴意旨具體求刑如本件起訴書載述:「…,被告竟不思悔改,反覆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其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自願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本件偽造之「合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及
「外派部業務經理張文尚」工作證1個【見偵卷第31頁下圖、第33頁】,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合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查,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乃係由被告自行列
印後所行使【見偵卷第65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
⒋再偽造「合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外派部業
務經理張文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取得之贓款人民幣3萬元及新臺幣51萬7,400
元(人民幣依匯率換算後,共計約新臺幣64萬7,400元),均已全部交付上游成員收受,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3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有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揆諸上開說有,此部分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參諸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件被告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
惟該等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併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