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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ㄦ法扶律師 黃千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千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鈞、李沂鴻、高佳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4偵3189,

第11-1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顯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

幣轉帳交易交易明細各1份(114偵3189,第35-36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沂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

幣轉帳交易交易明細各1份(114偵3189,第47-49頁)㈣證人即告訴人高佳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交易明細收據各1份(114偵3189,第63-66頁)㈤證人即告訴人邱顯鈞11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14偵3189,第

25-27頁)㈥證人即告訴人李沂鴻11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14偵3189,第

37-39頁)㈦證人即告訴人高佳穗11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14偵3189,第

51-52頁)㈧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遺失的提款卡係簽帳金融卡性質

,被告有在金融卡背面的欄位有寫上名字,被告名字特殊,被告設定密碼為生日,導致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搜尋到被告的生日,才被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於臉書公布生日確實有疏失,但這不是被告能預見會被詐騙集團猜出密碼作為詐騙使用。被告於113年11月3日使用街口帳戶繳納PX-PAY停車費才發現帳戶無法使用,被告趕快至潮州中山路派出所報案遺失,有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查。被告係不慎遺失,非主動交付或出售提款卡、密碼,無法預見密碼被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於早餐店工作,每月3、4萬薪水,被告沒有動機去出售或主動交付提款卡,且被告沒有前科。臉書設定會有出生年月日,使用者是壽星,臉書會提醒其好友,好友會做生日快樂祝福。依一般使用經驗,不一定會每天滑臉書,看到被告生日才會祝福,也是有可能的。因被告有擔任別人的連帶保證人,而擔負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有進行更生程序。被告於113年10月聲請法扶律師協助。被告不是故意把合庫款項領空,被告是為了處理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綁定一卡通行動支付,可以做儲值,儲值扣款是透過國泰世華銀行扣款,被告主觀上以為這模式,她儲值在街口或一卡通帳戶是不會被強制執行,所以才頻繁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並非刻意領空其他銀行的帳戶,主動交付合庫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認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自本案

帳戶以電支儲值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550元後,該帳戶之餘額僅剩30元之事實。而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平日多使用此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既不常使用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僅餘30元之情況下,仍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錢包或小包包內,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3年11月並無薪資轉入,且於審理中稱被告有進行更生程序,被告於113年10月聲請法扶律師協助等語,可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經濟狀況不佳,有鋌而走險之動機。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者,當知遺失者發現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尚難憑採。另,被告雖稱提款碼之密碼為其生日,因為其臉書有留生日,所以詐欺集團才會知道提款卡之密碼,但查,臉書上取名林千儿者不只被告一人,且提款卡密碼在ATM輸入錯誤數次後即會遭沒收,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拿一張撿來的,只寫有人名之提款卡,在臉書上任意搜尋,即可得到正確之密碼,更不怕提款卡之所有人辦理掛失,即率爾使用該提款卡的帳戶,供集團匯取被害人大筆受騙款項之理。被告所辯不符事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少,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跟男朋友同住,經濟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邱顯鈞 113年11月1日19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顯鈞佯稱:有意購買Bounce man 第一代二手玩具模型,欲以黑貓宅急便客服進行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日20時7分許 8萬7,983

2 李沂鴻 113年11月1日17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李沂鴻並佯稱:有意購買泡泡瑪特,欲以黑貓宅急便客服進行交易,需匯款才能順利下單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日20時28分許 3萬3,998

3 高佳穗 113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高佳穗佯稱:有劉德華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日20時57分許 8,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