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明冠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明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蘇明冠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且僅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基檢鈴謙觀執字第42號、110年基檢鈴謙戒執一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之影本,然上述指揮書經核非屬法定之不起訴、撤回起訴書或判決書,是其顯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揭規定,其補償之請求顯不合程式,爰命補償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