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蘇明冠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勒戒起算日民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2月23日(基隆地方法院毒聲字第69號裁定戒治、110基檢鈴謙戒執一字7號),裁定日期110年2月17日,開始執行期滿日111年2月16日;呈上刑事裁定書110年毒聲字第83號(聲請狀並未檢附此裁定,特此敘明),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毒偵字第1100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0年度聲戒字第6號),原聲請戒治要6月以上,1年為限,可是戒治所說我分數不夠,才讓我4月底還是5月晚上7~8點回家等語,並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蘇明冠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除提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文字說明,及檢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外,並未依上開規定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復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理由及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送達被告居所於115年1月23日由被告親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然補償請求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5年1月29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是其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補償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