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吳石金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3日,准予補償新臺幣9萬2千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2、3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3日(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11日、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共12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補償,共計11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請求程序合法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115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應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本院就本件補償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二)聲請人係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補償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查(本院卷第3頁),距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尚未逾2年,其聲請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期間。
四、羈押日數之認定
(一)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0分遭檢察官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91號裁定自112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23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以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具保50萬元併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聲請人於112年12月23日交保後釋放。
(二)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23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以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起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法官於113年1月9日訊問聲請人,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以1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聲請人於同日交保後釋放。
(三)據上,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應自逮捕時起算,又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故其受羈押期間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11日,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共12日,合計23日,並經請求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
五、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一)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二)次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者,得不為補償;同條第2項並明定該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虛偽自白之情事;又依本院11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所示,聲請人雖自承「確實有刪除一部份手機內之資料」(本院卷第102頁),且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補充理由書中亦載明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發動搜索扣押前後刪除其與大陸地區煙台市臺辦人員相關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聲請羈押補充理由書),然就聲請人為前揭刪除行為究否係出於「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主觀目的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卷內並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可資證明。又聲請人係因檢察官主動逮捕並聲請羈押而受羈押,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是本件尚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惟聲請人上開刪除部分通訊紀錄之客觀行為,仍屬補償金額酌定時得審酌之客觀情狀,詳如後述。
六、補償金額之酌定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一)關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部分:查聲請人先後兩次受羈押之程序歷程:第一次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2342號裁定撤銷,本院隨即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替代;第二次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則係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2368號裁定撤銷原停止羈押裁定發回後,本院考量犯罪嫌疑、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並審酌羈押之必要性後所為。綜觀整體羈押程序歷程,二次羈押及其撤銷、發回各有其時點所據之事證與審查標準,尚難逕認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惟第一次羈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理由不備而撤銷,於酌定金額時仍應併予考量。
(二)關於聲請人所受損失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訊問時陳稱:其斯時為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有5名子女(其中4人未成年)待扶養,經濟狀況小康,太太無業,由其一人負擔全家生計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訊問筆錄)。聲請人因受羈押致人身自由受拘束、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離;聲請人並陳稱:受羈押期間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其本人與子女合照遭刊登於報紙、子女在學校因此受到歧視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足認其主觀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名譽影響。又聲請人係於我國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前夕之敏感時期受羈押,社會輿論關注度高,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減損確較一般非政治性刑事案件之羈押為重,此部分損害應予適度評價。
(三)關於聲請人可歸責事由部分:
1.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發動搜索扣押前後,曾刪除其與大陸地區煙台市臺辦人員相關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4月15日訊問時自承確實有刪除一部份手機內之資料(本院卷第102頁)。此項客觀行為雖未達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程度(理由詳如五、(二)所述),惟仍為本院酌定補償金額時得審酌之客觀情狀。
2.聲請人於我國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前夕之敏感時期,召集基隆地區里長及親友前往中國大陸山東地區旅遊,旅遊期間並接受陸方落地招待、由煙台市臺辦給付機票差額及里長退款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列為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0頁)。
前揭客觀行為雖經一、二審判決認尚不足以證明其涉犯反滲透法、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惟其客觀上仍與本案偵查發動具有事實上關聯,亦為本院酌定補償金額時得審酌之因素。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因受羈押致人身自由受有相當期間之拘束,精神上及名譽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且聲請人斯時擔任里長,為地方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之公眾人物,有5名子女待扶養,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受羈押期間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對其個人及家庭造成之衝擊非微;又第一次羈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之情形,亦應併予考量;併參酌前揭聲請人於敏感時期組織赴陸旅遊及刪除通訊紀錄等客觀行為,雖均未達刑事補償法第4條不為補償之程度,惟與本件偵查發動具有事實上關聯,仍為本院酌定金額時得審酌之客觀情狀;兼衡聲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及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折算補償金額為適當,共計9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23日=92,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