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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家豪(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羈押至同年5月17日止當庭釋放,共羈押36日,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2號),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賠償10萬8,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羈押,同年5月17日裁定當庭釋放,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1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不起訴處分之日(112年8月16日)起2年內為之,其遲至115年8月4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此有其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之章戳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