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李威霆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00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霆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威霆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朝上址之樓梯口點燃並丟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子1把,並在上址路邊持上開刀械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李威霆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鞭炮點燃後會產生持續高溫火焰,威力極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係將已點燃之鞭炮朝上址建築物之樓梯間投擲,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是被移送人上開投擲鞭炮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查被告攜帶之刀子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上開刀子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移送人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供承係因與他人之糾紛而手持上開刀子在上址路邊叫囂,其上開攜帶刀子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另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同法不同條款之數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各違序行為之違反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衡其行為後坦承上開違序行為,態度尚可,暨衡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9頁調查筆錄),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刀子1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移送人供承已將刀子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