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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戴敬軒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0504號移送書之移送審理,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7日21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處。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值勤巡邏警員於

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適見被移送人A01與多名青少年聚集,恐意圖滋事,乃上前盤詢,被移送人A01見狀欲圖藏匿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已開鋒折疊刀1把(鋼製材質,21公分乘2.5公分)時,為警發現而被移送人A01始主動交出,並同意為警扣案保管該折疊刀1把,且扣得該折疊刀具有殺傷力,係已開鋒的鋼材,刀身長21公分乘寬2.5公分,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A01攜帶其所有之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之折疊刀1把,且該折疊刀具有殺傷力,係已開鋒的鋼材,刀身長21公分乘寬2.5公分,係質地堅硬、刀鋒利,於115年1月7日21時2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處之公共場所,與多名青少年聚集,並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鋼製材質),且被移送人供述伊係要與朋友吃飯等語綦詳,並有被移送人115年1月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折疊刀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之蒐證彩色照片4張、被移送人同意警方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在警局保管中附卷可徵。復酌被移送人係學生,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五樓,於115年1月7日21時2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處之公共場所,與多名青少年聚集,並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且隨時徒手拿取即用之便利性,竟出現在上揭公共場所,其用途實與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的生活經驗大不相同,顯見被移送人供述伊係要與朋友吃飯,卻要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而該案發日係晚上21時25分許,亦非正常用飯時間,亦非補習課之時間,且我國目前社會治安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刀離開自宅,並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處之公共場所,與多名青少年聚集,其係所為之動機、起因、目的、必要性,各為何事?況若自己遇有危險隨時打電話報警或在自己家內避難尋求協助,何需自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該公共場所係為防身,顯與常情、經驗法則嚴重違背,職是,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上開折疊刀,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形為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處之公共場所,堪認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該刀1把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此種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已表徵結果,且堪認被移送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本案應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刀,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在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惟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職業為學生、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移送人持已開鋒之鋒利質地堅硬折疊刀1把,在該公共場所係為防身之無正常理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違規之困境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且應立即手機錄音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刀,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做何事結仇家,又為何於上開公共場所之無故持刀,實助長私人無故持刀之不良風氣,若有仇家找麻煩,更應立即報案速協助警方掃除不法,亦是保護自己及大家安全,提早日遏止不幸憾事延燒,你我大家均安全,切勿以持刀之私刑暴力,況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況自己不要先攜帶刀,在公共場所,違反該刀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無愧心,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並用自己的智慧看清楚明白區分損友、益友,且自己要好好思惟,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倘若自己被砍被殺傷之醫療費用給付係損友或親人?因此,自己宜想清楚、看明白、早覺悟,損友速遠離、益友速留用,自己多存平安健康錢、好好用功讀書、努力學一技之長,自己不要持刀私刑暴力,而苦了自己親人為自己收拾爛攤子,可憐可悲是沒得到一絲一毫好處的自己親人,又要出錢出力出精神醫療自己,令損友大笑,致親人欲哭無淚,情何以堪?自己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扣案持用之折疊刀1把之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之具殺傷力,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節為公眾之場合,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扣案之刀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已開鋒的鋼材質地堅硬、刀鋒利之折疊刀蒐證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佐。職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