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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王柏崴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21日基港警刑字第1150000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柏崴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柏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19日下午12時52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00○0號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不知情之彭鎮澤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冒用彭鎮澤之身分欲進入基隆港區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卡片式人員通行證通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㈣彭鎮澤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及通行證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㈥密錄器影像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㈡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於違序事實坦承不諱,考量其動機係便宜行事,兼衡其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