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董柏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柏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董柏均於民國115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東岸廣場外吸菸區),與朋友嬉戲間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射擊。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必須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是真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始足當之,倘該玩具槍從外觀上一望即知並非真槍,而係一般市售玩具槍,即不該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有玩具槍1把,並以該玩具槍射擊BB彈、水彈等情不諱,惟警方並未將該玩具槍扣案以供調查,亦未提出清晰至足以辨識該玩具槍外觀之照片或影像可資佐證,致本院無從查知該玩具槍是否近似真槍,進而產生危害安全之疑慮,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