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石安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50460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安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石安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30日6時2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65巷巷口。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基隆市中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案之玩具槍(具打火機功能)具有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及外觀,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其外觀、顏色、大小、造型均與真槍相仿,極易使一般平凡社會大眾有所誤認;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係公眾得自行出入之馬路,隨時有車輛往來,被移送人持上開外觀極似真槍之具打火機功能玩具槍,有引發往來或在場不特定公眾恐慌之可能性,確有危害公眾安全之疑慮,況本件為警查獲,確實係因被移送人於與人有行車糾紛時持之下車,造成對方恐慌驚嚇而報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玩具槍(具打火機功能)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