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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蔡世彬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7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世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藍波刀1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世彬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1日19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經警盤查後交付警方扣案且向警方自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藍波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扣案之藍波刀1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場所,時間為夜間,且被移送人雖自稱防身使用等語,然該藍波刀並未施以適當包覆裝盛,當時現場並未有他人對於被移送人施加不法侵害之情事發生;又被移送人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藍波刀,該係置放在被移送人腰間隨時可供持以使用之狀態,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可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又本件被移送人係於其上開行為未被發覺以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藍波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