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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羅興週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701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興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2月16日9時整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木質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15頁)。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卷第17-19頁)。

(三)查獲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1-23頁)。

(四)扣案證物相片(本院卷第25-27頁)。

(五)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目視為木製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75公分,如朝人揮擊應足以致傷,有扣案證物相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攜帶該木質球棒係因欲尋找噪音來源,欲找對方理論又恐對方人多勢眾,故攜帶球棒壯膽等語,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係於公共空間手持上開木質球棒,客觀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於公共空間持前開木質球棒作為與人理論工具之行為,實已逾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木質球棒1支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木質球棒1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自行交付予警查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木質球棒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