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徐旭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11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旭良不罰。
扣案瓦斯噴霧器25罐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旭良以自身名義自中國進口防狼噴霧器25罐,並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扣,復經基隆關檢驗結果為含有催淚瓦斯「CS」成分,故認扣案防狼噴霧器25罐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瓦斯器械之「瓦斯噴霧器(罐)」,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另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且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依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函公告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包含瓦斯噴霧器(罐)、瓦斯槍、瓦斯警棍(棒)、瓦斯電器警棍(棒)、瓦斯噴射筒、瓦斯手榴彈、煙幕彈(罐)、鎮撼(閃光)彈。另防狼噴霧器如確實含有「CS」、「CN」等催淚瓦斯成分,則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如無該催淚瓦斯成分,則非警察機關管制物品,此亦據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2月1日警署行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
三、經查,被移送人以自身名義自中國進口防狼噴霧器25罐,並於114年11月12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基隆關查扣,復經基隆關檢驗結果為含有催淚瓦斯「CS」成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12月22日基普倉字第114104078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我不知道扣案防狼噴霧器25罐含有催淚瓦斯「CS」成分,我事先有問賣家,對方只跟我說成分有超高濃度辣椒素、OC(即辣椒油樹脂)、胡椒提取物、食用酒精等語,並提出卷附相應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本院觀諸前揭對話內容確如其所辯,是被移送人表示其有向賣家確認噴霧成分,賣家未告知含有催淚瓦斯「CS」成分,應非子虛,可以採信;併衡以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於進口扣案防狼噴霧器25罐前,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含有催淚瓦斯「CS」、「CN」成分之事實。從此,實難僅以被移送人有進口扣案防狼噴霧器25罐之行為,而逕推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物品含有催淚瓦斯「CS」、「CN」,本案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又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為查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入。另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扣案防狼噴霧器25罐為被移送人自中國進口,且經基隆關化驗後,結果呈含有「CS」成分,而應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定應諭知不罰,然扣案防狼噴霧器25罐既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而為警察機關管制物品,自應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