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傳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3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2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傳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傳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8巷9弄口、基隆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及基隆市○○區○○○路00號(被移送人報案定位定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陸續以身體不適、需警協助及
處理糾紛等情事為由,撥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報案專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復均改稱無須警方協助,員警多次口頭勸阻勿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仍不聽勸阻,持續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有妨礙公務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詢錄音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現行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實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又報案專線為供遇有緊急事態民眾報案使用,衡情在無緊急事態下當無任意撥打之理,故如報案專線長期遭頻繁占線,勢將因而排擠確有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民眾即時獲得員警救助機會,自屬情況緊急而得以口頭為勸阻。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115年2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8時41分許、8時57分許、9時10分04秒許、9時10分24秒許、10時22分許、11時59分許及下午1時10分許,陸續以身體不適、急病、需警協助及處理糾紛等情事為由撥打110報案專線,受理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被移送人復均改稱無須警方協助,經到場處理員警告誡並加以勸阻,猶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電話之事實,有基隆市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詢錄音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被移送人於短期間頻繁任意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而有滋擾之意,其所為上開之舉動,可能影響實際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電話報警需求之其他民眾,是警員以口頭勸阻,確屬情況緊急而核無不合。綜上,本院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事,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