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家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3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3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刀械貳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12日3時4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169巷籃球場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彈簧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依上開卷附之照片以觀,上開扣案刀械均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均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係因防身而攜帶上開刀械等語,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前述違序行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違反之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刀械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