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致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6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致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之。

其餘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部分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致豪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4日17時8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辣椒水1罐,為警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致豪、被害人林彼得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道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辣椒水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扣案辣椒水1罐,可噴出刺激性之辣椒水,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隨身攜帶1把折疊刀、1罐辣椒水,恐有可能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辣椒水1罐,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行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扣案折疊刀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為其友人所有,不予宣告沒入。

六、駁回部分:㈠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㈡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則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乃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準此,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