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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 簡秉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54182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秉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簡秉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26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環金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彈簧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依上開卷附之照片以觀,上開彈簧刀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係因當裝飾品而攜帶上開彈簧刀等語,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前述違序行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違反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刀械即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