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力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2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力愷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並於與蔡松延發生紛爭時,於上開公共場所手持上開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力愷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紙。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觀諸本件扣案物品照片可知,上開折疊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被移送人陳力愷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稱伊攜帶折疊刀是為了防身云云,惟上開折疊刀係具高度殺傷力之刀械,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並取出折疊刀時,其所在位置係一般民眾來往出入之街道,應無隨身攜帶此等銳器之必要可言,且其本可選擇攜帶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用物品如棍棒,反攜帶上開折疊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復參諸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蔡松延發生紛爭時,持刀嚇唬蔡松延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被移送人於上開公共場所持折疊刀嚇唬他人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自難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折疊刀1把,且持刀於公共場所嚇唬他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