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 林辰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新北警金刑字第1154183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辰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扣案金屬棒球棍1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8日15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里區○○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金屬棒球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辰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治宇、莊子瑩、盧炤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畫面截圖。
㈤扣案之金屬棒球棍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金屬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與證人陳治宇之行車糾紛,竟持金屬棒球棍下車與其理論等情,除經被移送人自陳明確外,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畫面截圖可佐,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無疑。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承認不諱,另就行車糾紛互致之傷害、毀損已與陳治宇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為憑。並審酌被移送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金屬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該物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