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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翟彥勝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0137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翟彥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2月6日15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本院一樓內大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金屬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9-10頁)。

(二)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警郭詠誠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1-12頁)。

(三)扣案金屬伸縮警棍照片(本院卷第13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15-19頁)。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金屬伸縮警棍,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金屬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