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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鄭至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50462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至育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至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10日19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㈢行為:朝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口往台62線投擲垃圾1包

,砸中陳宇軒駕駛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而龜裂,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供承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為

其獨自一人居住,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物品投出位置係該屋之房間窗戶。

㈡證人陳宇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陳宇軒前揭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統一發票影本、警員職務報告與Google地圖。㈣本院勘驗陳宇軒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

㈤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經以PotPlayer播放程式格放,可見物品

係自畫面右側建築物之4樓窗戶擲出,經對照現場照片,及警員實地調查,該窗戶為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窗戶。被告既供承該址為其一人獨自居住,卻空言並未投擲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之殺傷力,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虞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不同。查被移送人投擲之垃圾,其重量、體積已造成遭砸中之行經車輛前擋風玻璃龜裂,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自高處投擲具有相當重量、體積之垃圾,顯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