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蔡志弘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579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

扣案之藍波刀1把、斧頭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4月29日13時22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1把、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本院卷第11-17頁)。

(三)查獲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1頁)。

(四)扣案證物相片(本院卷第23頁)。

(五)扣案之藍波刀1把、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斧頭1把,雖均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刀身長分別為27.5公分、21.5公分,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證物相片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藍波刀、斧頭係為買回家觀賞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藍波刀及斧頭並非具觀賞價值之物品,且若做觀賞用途使用,應妥善保存,而非任意放置於車廂內且無任何外包裝保護,是被告將藍波刀、斧頭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隨身攜帶,且在外遭警方查獲,其攜帶刀械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藍波刀1把、斧頭1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同意警方搜索並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藍波刀1把、斧頭1把,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