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千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6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千夫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瑞士刀壹支沒入。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玩具槍壹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千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6日17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不具殺傷力
)遊蕩,且無正當理由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瑞士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㈢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玩具槍1支。
㈤扣案瑞士刀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經查:㈠扣案玩具槍1枝,固不具殺傷力,惟依卷附照片,外觀與真槍
相仿,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㈡本案係民眾在道路旁目擊有1名身著綠上衣男子手持疑似玩具
槍在路上對人比劃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除在被移送人背包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支外,並在其暗袋內扣得玩具槍1支,此等事實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外,尚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有對空鳴槍3槍,顯然足以驚嚇在之旁民眾,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公共場所即道路旁遊蕩,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屬無正當理由,且遭民眾目擊後報警處理,足認已引發不安、恐懼,客觀上當有危害安全之虞。㈢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鳴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五、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支、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