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謝豐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6275號移送書之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豐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豐吉於民國115年5月6日18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龍安宮內,施放及投擲爆竹情節,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陳勝凱之證述、監視影像畫面及其現場彩色照片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龍安宮內,施放及投擲爆竹之事實,並有監視影像畫面及其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本件起因源由,係證人陳勝凱即上開龍安宮之廟公僱工去拆除龍安宮對面涼亭新蓋的鐵皮,因該處係鐵路局的地,不能私蓋遮雨棚,因而致證人陳勝凱與被移送人之紛爭發生,亦為證人陳勝凱所是認,且證人陳勝凱即上開龍安宮之廟公於115年5月6日警詢時證述:「(謝豐吉除投擲鞭炮外,有無其他不正方式造成你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沒有」、「(龍安宮有無因本次投擲鞭炮造成財損?)桌子、蘆薈等」、「(你是否提出告訴?)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因此,被移送人上開施放及投擲爆竹行為,僅係內心不悅之情緒表現於外,並無滋擾場所之本意,亦無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可言,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上開施放及投擲爆竹行為,亦無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況且證人陳勝凱於115年5月6日警詢時證述:「(謝豐吉除投擲鞭炮外,有無其他不正方式造成你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沒有」、「(龍安宮有無因本次投擲鞭炮造成財損?)桌子、蘆薈等」、「(你是否提出告訴?)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且依國內之宮廟施放爆竹民俗,係祝賀該宮廟靈驗護祐善信人士安康之意涵表徵,該宮廟神明豈有不知被移送人本心之理!因此,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並無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應堪認定。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至於施放爆竹行為,亦有基隆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之規範,且本件廟公僱工去拆除龍安宮對面涼亭新蓋的鐵皮,宜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避免再生紛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