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世青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62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世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9日下午7時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一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被移送人否認有何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辯稱:強力膠是用來黏木板的等語。惟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於當日下午6時49分許接獲報案,報案人稱:有人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吸食強力膠,警方到場發現被移送人正吸食強力膠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故其違序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
四、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否認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