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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白嘉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6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嘉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白嘉瑋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9日10時23分至25分許。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1樓)。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故在現場推、摔、踹他人拖車上物品,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僅因不滿他人向其索要紙板,而與他人產生口角衝突後,竟於基隆火車站南站1樓之公共場所,以手推或腳踹方式推倒他人拖車上之物品,並徒手推擠他人及摔擲塑膠袋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上開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前開行為,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被移送人與他人於同日10時23分2秒發生上開口角爭執,及有推、摔、踹他人拖車上物品等動作,直至同日10時25分54秒被移送人始離去,期間長達近3分鐘,時間非短,並吸引數名路人駐足觀看,其行為顯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逾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安寧秩序,對於基隆火車站南站1樓之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已達滋擾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被移送人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違序手段、過程、情節、動機,且其已非第1次於案發地點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有本院115年度基秩字第4號裁定、基隆市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4年11月8日與本件類似之事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