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胡福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4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福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擊槍壹把及電擊探針彈匣貳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福昇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30日11時2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槍1把、電擊探針彈匣2個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胡福昇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李姵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
㈣扣案之電擊槍1把、電擊探針彈匣2個、開山刀2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及同條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被移送人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暨其之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電擊槍1把及電擊探針彈匣2個,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至於扣案之開山刀2把,被移送人及證人李姵儀均一致表示係賴昶瑋所有,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