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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許錫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4月1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5260867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錫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瑞芳區新一坑路河濱步道旁。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吸食過程採證暨現場照片5幀。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核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規範之範圍。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又衡酌被移送人先前亦曾查獲類似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先前之裁定附卷可按,遭員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