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白嘉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4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5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嘉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白嘉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5日23時1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手持乾粉滅火器隨意四處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並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發生火勢,卻意欲玩水而隨意手持乾粉滅火器四處噴灑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乾粉滅火器之主成分含磷酸二氫銨等化學成分,具有一定腐蝕性,且粉塵、乾粉倘經人體吸入,將不易被排除並對呼吸器官造成過敏或損傷,另飄散之粉末吸收水分或空氣中的濕氣後仍具有腐蝕性,會損害機器或其他設備,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本件查獲地點為火車站,屬公共場所無疑,被移送人在此公共場所持乾粉滅火器噴灑,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造成危害,並引起該處及周圍人員、旅客內心恐懼與不安,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場合、目的與手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