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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龍禾霖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50307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禾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龍禾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8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宮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

刀刃約18公分)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菜刀1把(含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上開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因為我被揍,生氣就拿刀等語(本院卷第6頁),且現場為七堵百福宮前,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於該現場,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攜帶刀械之情狀已足以使現場經過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將扣案物品攜帶於上開場所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上開扣案刀械乃被移送人所用,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