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張念主
林小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1150000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念主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林小龍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念主、林小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0日9時3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港西21-1號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小龍將自身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交付被移送人張念主使用,移送人張念主於上開時、地,冒用該通行證用以進入港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張念主、林小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遭冒用之林小龍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被移送人張念主使用林小龍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被移送人林小龍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依同條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張念主、林小龍冒用或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已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