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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朱奎益

洪誌彬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基港警刑字第1150000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奎益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洪誌彬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00○0號管制站門口。

(三)行為︰朱奎益、洪誌彬均為金盈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朱奎益、洪誌彬均明知朱奎益未攜帶通行證無法進入基隆港區,朱奎益遂向洪誌彬借用其申辦並放置於朱奎益駕駛貨車上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經洪誌彬同意後,朱奎益即持用上開通行證冒充洪誌彬身分準備進入港區,隨即在基隆港西21之1號管制站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朱奎益、洪誌彬於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碼頭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碼頭中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國際商港自動化門哨系統通行紀錄、洪誌彬之人員通行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洪誌彬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三、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取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

是核被移送人朱奎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被移送人洪誌彬明知朱奎益未攜帶通行證無法進入港區,並同意借用自己之通行證,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依同條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朱奎益冒用、洪誌彬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應予責難,惟念被移送人2人違序動機、目的係為完成當日送貨工作,違序情節均非重大,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