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白嘉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6687號移送書之移送審理,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嘉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白嘉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一樓公共場
所。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而摔擲酒瓶,藉端滋擾基隆火車站南站一樓公共場所。
理 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白嘉瑋於114年12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有該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基秩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頁】。㈡被移送人摔擲酒瓶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等共計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㈣被移送人於114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一
樓公共場所,摔擲酒瓶等滋事,經路人報警勸阻並驅離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等共計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㈤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俾保護場所安寧秩序。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而摔擲酒瓶,藉端滋擾基隆火車站南站一樓公共場所之情事,更早於114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一樓公共場所,摔擲酒瓶等滋事,經路人報警勸阻並驅離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等共計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本件被移送人上開違序,已非第一次初犯,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況被移送人所為,應係假藉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而摔擲酒瓶,致酒瓶破碎、地板污損,擾亂社會秩序,藉端滋擾基隆火車站南站一樓公共場所,擴大事端,故意引人注意,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以和平方式勸阻等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正常理性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影響基隆火車站南站一樓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其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要件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有前案為警勸阻並驅離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等共計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違序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勿在火車站公共場所內,摔擲酒瓶,致酒瓶破碎、地板污損,擾亂社會秩序,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況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況自己不要在火車站公共場所內,違反該酒瓶之用途目的、時機,自己好的智慧頭腦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無愧心,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依本分而遵法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自己宜多存平安健康、學一技之長,切勿自暴棄,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裁罰適用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