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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連晟智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8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晟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爪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連晟智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3日凌晨3時3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爪刀1把。嗣因被移送人於同日晚間3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所涉另案持刀械傷人等案件經警獲報處理,嗣經警循線於上開時、地攔停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自被移送人上開車輛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連晟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紙。

㈢、扣案之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爪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上開爪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被移送人連晟智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上開爪刀沒有要幹嘛,就只是放著云云,然衡以該爪刀刀鋒尖銳,對社會安寧之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於本件查獲地點持有爪刀,顯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要,堪認其攜帶扣案爪刀並無正當理由。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爪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暨衡酌被移送人並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