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張凱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41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凱翔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住處,於社群平臺「Threads」以帳號「zhangxiangwen6009」公開發文:「我們提醒也說過很多次,台灣人護照可以在對岸暗網賣新臺幣(下同)30萬起跳。....這個真的是這樣殺的,台灣人笨笨的,一個一個台中被丟下去摔死變成無名屍,換成中共方面的人進來」之訊息,並截圖三立新聞「#快訊/台中西屯商辦大樓傳巨響!22歲男深夜獨搭電梯上頂樓墜落路」,暗示該案死者係遭人所害而非輕生。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言論有事實為部分基礎,應視行為人言語情境、事件的前後脈絡,區分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謠言為其潛在目的,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與事實有落差,即遽認行為人所為係散佈謠言。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張貼前述文章內容,惟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意圖,於警詢中辯稱:該篇文字內容是依照其他新聞報導、司法紀錄、判決,結合自己的推論及判斷,然後繕打的,用意是要提醒大眾及需要錢的朋友,不要以身試法,為了錢賣護照,甚至陷入危險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上開帳號,公開發表張貼
前揭內容之訊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衡諸現今社會大眾閱覽新聞之習慣,多以點閱電子媒體或觀
看新聞報導居多。本件移送書所列事實乃關於將護照作為販賣之標的販售獲取價金一情,而關於價售護照之新聞,前於112年5月22日已有標題為:「台灣護照黑市價破百萬民眾辦護照才知曾遭『冒名申請』」之新聞報導(內容為某立法委員接獲民眾陳情指出,因出國需求赴外交部領務局申辦護照,發現從未辦理護照,卻出現護照已經被申請過的紀錄等情);另於114年6月9日有標題為:「合成大頭照申辦護照7萬元轉手賣給大陸變造護照集團」之新聞報導(內容為某男子涉嫌以7萬元販賣其本人護照,曾提供個人大頭照給予變造護照集團等情);亦有關於某男子加入犯罪集團,擔任境內代理人,代尋買家,也替賣家申辦護照,因販賣護照獲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新聞報導;且有某男子利用遊民當人頭向銀行詐貸1.3億元,私囚軟禁人頭遊民以防走漏風聲,並安排女友與街友假結婚,派人帶赴遊黃山,將街友推落山崖致死,企圖詐領保險金,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新聞報導,此有被移送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67頁)。觀諸上開新聞內容,於112年間、114年間,均有將護照出售換取價金,亦有遊民、街友遭利用為人頭申請各項資料等新聞報導。互參上情,可以推認114年10月25日(被移送人自陳張貼上開文章之時間)前,關於上開議題,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非僅單獨一篇),而經民眾知悉。因而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經由新聞報導及相關司法紀錄等管道得知訊息等語,應非虛詞,堪可採信。又被移送人發表之上揭訊息,未必為一般人均深諳之公共事務,是否可確切知悉系爭報導為不實訊息,實非無疑。故雖被移送人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或許有誤,然其因相信新聞報導及司法紀錄等內容均屬實,而對該事件進行評論,進而發表言論,尚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是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縱其用語有不當之處,然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尚難遽認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甚明。再者,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時事,提醒將護照價售取利之危險性,則被移送人對公共事務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且,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評論內容,已足以認定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