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周洋帆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7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洋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辣椒水壹罐,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洋帆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0日12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辣椒水1罐,已影響公共安全與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扣案折疊刀1把,目視刀面為材質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扣案辣椒水1罐,可噴出刺激性之辣椒水,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隨身攜帶1把折疊刀、1罐辣椒水,恐有可能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辯稱係為防身之用,然參與社會生活及社會活動之風險本即無所不在,倘被移送人遭遇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方式維護自身法益,況可供防身自保用之合法器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摺疊刀、辣椒水,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各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辣椒水1罐,均係被移送人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