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姜偉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856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偉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26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13頁)。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卷第15-17頁)。
(三)查獲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9頁)。
(四)扣案證物相片(本院卷第19-21頁)。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刀身長為12公分,如朝人突刺、揮擊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證物相片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彈簧刀是買來工作割水泥袋用,我掛在腰間以為有擋住,但經警方告知我才知整把彈簧刀都露在外面云云,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彈簧刀並非用於割水泥袋之工具,且被移送人攜帶彈簧刀並掛於腰間在公共場所即夾娃娃機店內徘徊,雖未持以攻擊他人,然此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客觀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於108年間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彈簧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