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林聖宗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2日基港警刑字第1150008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宗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聖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8月4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00號管制站
(三)行為:冒用他人申辦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翰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呂學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碼頭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到單。
(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六)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回收港區通行證使用通知單。
(七)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2張。
(八)卡片式人員通行證通行紀錄。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又該法第66條第2款之「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例如港區通行證如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不知情之呂學諺申辦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冒用呂學諺之身分欲進入基隆港區內,為警查獲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他人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