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英賢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407089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英賢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英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連線上網至線上交流平台「Mobile01」論壇上,以「橫空出世」暱稱,留言「2024年初盧秀燕在總統大選後,故意拿出一盒瘦肉精的豬肉,要害台糖,經過檢驗只有盧秀燕手中那一盒有毒,來自實驗室....盧秀燕的政治操作沒有成功....現在遇到真正的口蹄疫卻顯露無能....」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未經查證而故意影響台糖聲譽,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言論有事實為部分基礎,應視行為人言語情境、事件的前後脈絡,區分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謠言為其潛在目的,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與事實有落差,即遽認行為人所為係散佈謠言。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意圖,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惡意及造假,純屬個人看法,評論時事而已,是一時興起,跟著網友討論而已,沒有任何目的,如有不妥,願意刪文道歉等語。經查:
(一)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帳號暱稱,公開發表張貼前揭內容之訊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衡諸現今社會大眾閱覽新聞之習慣,多以點閱電子媒體或觀看新聞報導居多。本件移送書所列事實乃關於臺中市衛生局年節前例行抽檢市面豬肉產品,抽檢樣品中,1盒台糖公司生產之梅花肉片,驗出瘦肉精「西布特羅」成分,臺中市政府為保護消費者,依規定公告,事後中央全面檢驗台糖豬肉片結果,均未驗出任何瘦肉精成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事後再採驗台糖豬肉結果,亦未檢出瘦肉精成分,經臺中市市長盧秀燕出面表示乃單一個案,相關新聞早於114年10月23日被移送人發表評論以前,即有諸多相關報導與討論等情,有本院查詢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稽;而觀諸各新聞報導,均證明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驗之「1盒」台糖豬肉片檢出瘦肉精「西布特羅」,台糖其餘產品或其他市售豬肉,均未檢出瘦肉精成分,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移送人稱「經過檢驗只有盧秀燕手中那一盒有毒」,並非不實之「謠言」,且經過實驗證實,台糖及市售豬肉產品,均不含瘦肉精,是被移送人之言論,何有破壞「台糖」聲譽、影響「食安」及公共安寧可言?與其說檢舉人檢舉稱被移送人言論影響「台糖」聲譽,不如說被移送人評論損害臺中市長盧秀燕名望,然此為發表意見言論自由之一環,自與「謠言」有別。
(三)綜上,被移送人所稱「只有盧秀燕手中那一盒有毒」,既屬真實,且僅有「1盒」有問題,亦經各大新聞及平面媒體廣泛論述、報導、說明,自不足影響公共之安寧秩序及食品安全。至被移送人所稱「故意拿出」、「要害台糖」、「盧秀燕的政治操作沒有成功」、「遇到真正的口蹄疫卻顯露無能」等文字,僅係對政治人物、時事之評論,彰顯個人之政治好惡,自與「謠言」有別,更不因此影響公共安寧秩序。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稱既非不實之事實,而對該事件、人物進行評論,尚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是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縱其評論有不當之處,然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尚難遽認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甚明。再者,被移送人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時事及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則被移送人對公共事務、公眾人物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且,移送機關或檢舉人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評論內容,已足以認定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逕依檢舉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移送無理由,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