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75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林育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50313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育瑋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8日1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扣案之開山刀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條款,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其攜帶該類器械而產生安全上之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長度約30公分,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暖暖區暖暖街209號前),時間為半夜,被移送人實無必要攜帶上開扣案物,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