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林家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2223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之巷弄。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開山刀2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均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造成傷害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住宅區巷弄,且為白天,被移送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又無在現場利用開山刀開闢通路之可能,難認有何刻意攜帶此等具殺傷力物品之必要。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員警係因獲報現場有人持刀揮舞而調閱道路監視器後查獲,核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其雙手各持開山刀1把在住宅區巷弄間揮舞之情形相符,且旁邊亦有路人經過,益見其攜帶此等器械足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再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