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楊程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50415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程翔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程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9月9日21時9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本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於115年9月9日21時9分,執行
巡邏勤務時,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盤查被移送人楊程翔,盤查時楊程翔向警方謊報其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姓名「潘家群」,並以手機提示潘家群之身分證照供警方觀閱、查證,為警察覺該證件照與現場之楊程翔本人明顯不符,多次勸說並要求表明身分,楊程翔仍堅稱該謊報之身份。後經警方將楊程翔帶返勤務處所查核身份,經本分局偵查隊比對指紋,顯示該男子身分確認為楊程翔(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係新北地檢於112年7月28日發布之侵占通緝(文號:新北檢貞執未緝字第005868號;案號:112年執字第006054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楊程翔於警詢之自白。
㈡員警盤查楊程翔身分時,楊程翔出示「潘家群」身分證翻拍照供警方查證身分之蒐證照片。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身分證乃身分之證明文件,如予冒用,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係為隱瞞自己通緝犯之身犯,及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