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7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鄭心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08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心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短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心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嗣於民國115年8月26日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短刀1把,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鄭心硯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短刀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短刀1把。
三、經查:㈠扣案短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邊緣業經打磨處理,而變得鋒利、尖銳,即刀子業已開鋒,有扣案短刀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短刀尚未開鋒,沒有殺傷力云云,顯非可採。且被移送人尚稱攜帶該短刀係之前切東西用,而該短刀既具有切割之能力,自足以傷人而具有殺傷力。
㈡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雖稱攜帶該短刀係之前切東西使用,惟其當時既無使用短刀之需求,且一般不會使用此等短刀切割物品,其竟將此等具殺傷力之短刀放置在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易於取得之處,其危險程度非輕,堪認其攜帶扣案短刀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