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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谷祖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01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谷祖威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及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東信路與崇法街口、真福氣自助餐店)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及房屋近旁,持打火機焚燒垃圾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林睿騏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紙、扣押筆錄1份。

(四)扣案打火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移送書誤繕為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查被移送人點火焚燒之垃圾在緊鄰店家前之道路上,倘若火勢未及時遭撲滅,鄰近該處之店家可能受到影響,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僅為「好玩」即任意點火罔顧公共安全,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及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竟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實屬可議,並考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貧困)及職業(資源回收)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查扣之打火機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