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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基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麗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7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5張、基隆市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2條。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2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