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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敬燁

王陳貞燕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1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02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A002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A01於本院114年12月9日、23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對我的部分我認罪,庭呈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況資料供法院附卷,請法院從輕量刑,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與告訴人李華怡有調解成立等語,而被告A002本院114年12月9日、23日準備程序時亦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我的部分我都認罪,我是被告A01之配偶,七月初時我父親往生,平實有較大之精神壓力,才一時失控造成他人受傷,我很抱歉,希望跟告訴人李華怡和解,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與告訴人李華怡有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47至14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據」補充記載:被告A01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對我的部分我認罪。三、庭呈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況資料供法院附卷,請法院從輕量刑。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五、今日與告訴人李華怡有調解成立」、「我有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我不會再犯了,我也很後悔」等語明確,核與被告A002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我的部分我都認罪。三、希望跟告訴人李華怡談和解、調解。四、七月初時我父親往生,平實有較大之精神壓力,才一時失控造成他人受傷,我很抱歉,今日與告訴人李華怡有調解成立。五、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一、同被告A01所述。二、我是被告A01之配偶。」、「我不會再犯了,我也很後悔,謝謝告訴人李華怡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李華怡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5000元,並點收無訛。四、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五、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被告二人一個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如果可以的話我也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一、調解有成立,希望被告能夠履行調解條件。二、我也會履行調解條件。三、對於被告A002涉犯刑事傷害告訴我要撤回告訴,希望他們不要再犯。(庭呈撤回告訴狀一紙)四、其餘部分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我同意。」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4頁】,及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9月17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03798號函(被告A002之全戶均為低收戶第4類)、被告A01114年6月26日、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A002114年7月8日、114年11月10日身心醫學科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33頁、第139至140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

㈡被告A002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2人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高建隆等3人施以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㈢被告2人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A01、A002為夫妻,其2人遇事不思冷靜處理,於

本案員警執行職務時,共同對在場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無辜路過民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李華怡達成和解,此參諸告訴人李華怡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調解成立,我有當庭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點收無訛,希望被告2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於被告A002涉犯刑事傷害告訴我要撤回告訴,希望他們不要再犯,希望給被告2人一個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如果可以的話我也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3頁】,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李華怡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而本案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建隆等3人均未對被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再考量被告2人係屬低收入戶,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9月17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03798號函(被告A002之全戶均為低收戶第4類,含被告A01在內)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0頁】,而被告A01有宿疾病症之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妄想病症,及酒精依賴,伴有戒斷,酒精性肝硬化、原發性失眠症、慢性腎臟疾病之情形,及被告A002亦有宿疾病症之身心狀況不佳,其2人均接受治療中,此有被告114年12月9日庭呈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9月17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03798號函、被告A01114年6月26日、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A002114年7月8日、114年11月10日看診收據、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病歷摘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34頁;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卷第67頁、第69至121頁】,暨被告A01自述:我跟配偶即共同被告A002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我不會再犯了,我也很後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3頁】,其2人有悔改之心及,被告A002自述:我跟配偶即共同被告A01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我不會再犯了,我也很後悔,謝謝告訴人李華怡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3頁】,與其2人目前在花蓮之某慈善公益團體內擔任志工,積極協助弱勢族群,有慈善公益團體協助弱勢族群之彩色照片、其2人相關病情資料、就診紀錄、其2人相關病情資料、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卷第3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宜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㈥末查,被告A0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經告訴人李華怡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與其目前在花蓮之某慈善公益團體內擔任志工,積極協助弱勢族群,有慈善公益團體協助弱勢族群之彩色照片、被告A002相關病情資料、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卷第37至121頁】,足見被告A002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A002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遇事先報警協助,且應立即手機錄音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避免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若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情緒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大家和睦融諧、日日平安、事事圓滿、時時自在,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 告 A01

A00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其配偶A002於114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七堵所)員警高建隆詢問有關金融帳戶警示相關問題,然A01、A002均質疑當時身著制服之高建隆為假警察,並撥打110報案稱有人假冒員警,七堵所員警徐和睿獲報後到場處理後,A01仍持續質疑員警身分,並情緒高漲且數次往車道移動,高建隆、徐和睿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欲對A01實施保護管束,詎A01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建隆、徐和睿,在旁之A002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建隆,致高建隆受有右側中指、左側手肘及右側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徐和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部及兩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嗣七堵所員警連彥智獲報到場支援,A002竟承前犯意,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連彥智,致連彥智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無名指挫擦傷、右側拇指指骨間關節扭傷、右側前臂及雙手部左手腕傷口併紅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A01、A002對高建隆、徐和睿及連彥智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又A002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路過之民眾李華怡,致李華怡受有右頸部、雙肘、雙側上臂、左側手腕、腹壁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華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抵抗,這可能是誤會等語。 2 被告A0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A002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員警及告訴人李華怡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是被員警嚇到才出手推員警,伊只有與告訴人李華怡拉扯並沒有出手攻擊,伊覺得是誤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華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因此受有右頸部、雙肘、雙側上臂、左側手腕、腹壁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5張 證明被告A01、A002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被告A002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華怡等事實。 5 員警高建隆之傷勢照片2張、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員警高建隆受有右側中指、左側手肘及右側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員警徐和睿之傷勢照片3張、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員警徐和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部及兩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員警連彥智之傷勢照片2張、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員警連彥智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無名指挫擦傷、右側拇指指骨間關節扭傷、右側前臂及雙手部左手腕傷口併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李華怡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華怡受有右頸部、雙肘、雙側上臂、左側手腕、腹壁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9 七堵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A01、A002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A01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原因對高建隆、徐和睿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核被告A00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A002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原因對高建隆、連彥智所犯,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A002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1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