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芳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0○○○○○○○○○○○○○00號)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1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嚴格,其擔任大陸漁工,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船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妨害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斟酌漁工所能活動之暫置區域環境及海上漁工生活多有不便,因而擅離暫置區域,其動機尚可同理,又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時間尚短即遭查獲,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仍屬輕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 告 A01 (大陸地區)
男 54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0月00日生)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大陸地區人民,受新滿滿26號漁船船主所僱用之漁工,其明知於暫置期間不得擅離暫置處所或停泊在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9時許,前開漁船停泊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下稱八斗子漁港)暫置區域之暫置期間,擅自離開上開原僱用漁船及暫置區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泰皇殿養生會館。嗣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會館執行臨檢時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滿滿26號漁船船長卓榮泰警詢之證述。
(三)大陸船員識別證、照片2張。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